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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所工作暂行规定
2007-7-21
    

安徽省司法所工作暂行规定
 200616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所工作,提高司法所工作效能,根据《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意见》、《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安徽省规范化司法所考核办法(试行)》,结合司法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司法行政各项业务。
   
第三条   司法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发挥法律保障、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治建设,服务经济发展。
   
第四条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对司法所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司法局依照本规定对司法所进行管理。

           第二章   政治业务学习
    第五条   司法所应当制定政治业务学习计划,确定学习内容,建立学习档案,做好学习总结。
   
第六条   依照党章规定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第七条   司法所应当坚持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集中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8小时。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积极购置政治业务学习资料,按要求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政治业务培训。

                             第三章   工作会议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所长主持,全体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司法所根据情况可以邀请上级主管机关领导或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条   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司法所建设工作会议、文件精神和部署;
    
(二)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所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财务开支项目;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所务会议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会议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每周举行一次工作例会。
   
例会应当就如何解决近期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一些涉及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问题,进行集体讨论。
                       
                           
第四章   业务开展
   
第十三条   司法所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八)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在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时,必须准确掌握和正确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正确处理与基层综治、法庭、公安派出所、信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信息沟通与业务协作,实行联动服务,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司法所开展工作所需各种文书,按照司法部或省司法厅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司法所工作中发生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和地方党委、政府报告。对突发性事件和重要紧急信息,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续报事件发展和处置情况。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后果的,追究所长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将全年、半年工作计划和总结按时以书面形式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同时报当地党委、政府主管领导。
   
司法所长年终应当向县(市、区)司法局述职。
   
第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中遇到涉及法律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当妥善处理。不能答复和处置的,应当逐级请示。工作人员向所长请示,所长向上级主管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领导请示。
   
第二十条   司法所请示报告应当有详细记载,相关情况必须汇报清楚。对上级的指示要求认真记录并及时传达落实。

                       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长全面负责司法所工作,抓好规范化建设,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司法所工作人员各负其责,配合所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长应当定期检查所内工作,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工作人员出差事前向所长报告,所长出差向上级主管领导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报告并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使用和保管,不得擅自出借、出租,毁损、报废等应当履行报批手续。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应当做到证照齐全,并办理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文字稿件应当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存档文稿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上报的文稿,应按格式要求打印。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合署办公的,两所印章不得混用。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活动公开、透明,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日常登记制度,认真登记所办理业务,详细记载所受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同时附相应的情况分析和说明。统计数字应当准确无误,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所有需要保存的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形成格式卷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卷宗应当完整、齐全,装订规范,打印件与原稿同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配置专门档案柜、档案盒存放档案,有必要的防潮、防火、防损和防盗措施。档案应当分门别类、目录清楚。档案保管期限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档案查(借)阅制度,严格查(借)阅审批手续,定期清点、及时收回借出卷宗。密卷应当控制查(借)阅范围。

                        第八章   设施装备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正门应当悬挂由县(市、区)司法局统一制作的两块相同大小的长方形竖式白底黑字标牌,一块上书“××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字样,一块上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字样。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合署办公的,应当加挂法律服务所标牌。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设办公室、调解室(庭)、矫正室、档案室,各办公室应当有相应醒目标牌。调解室(庭)应当悬挂人民调解标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配有必要的办公桌椅,配置电话、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照相机和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制宣传栏,悬挂由县(市、区)司法局统一制作的上墙规章制度牌匾。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和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行使职权,不得超越业务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侵犯群众权益、加重农民负担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密切联系群众,每周到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服务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树立公仆意识,不得以冷漠、生硬、蛮横、推诿或拖延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五条禁令和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六不准,严禁吃、拿、卡、要和收受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依法保障矫正对象的未被剥夺的权利和未被限制的自由。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不得歧视刑释解教人员,努力增强其悔过自新和回归社会的能力。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使基层法律服务做到规范、诚信。

                           第十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年初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工作部署和考核制度,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各个岗位工作目标,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赋予各个岗位工作目标相应考核项目、考核分值,逐项打分,以得分多少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根据安排统一进行,日常考核随时进行。
   
第五十条   司法所应当公开考核结果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对取得较好成绩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对应当承担公务员纪律责任的工作人员建议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对受到党委、政府或上级部门表彰,完成规定在职学历教育,在省、市、县级刊物上发表文章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一章   公开监督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结果及各项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设立群众意见箱,公开群众举报电话,接待群众来访,对社会各界和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认真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社会监督员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章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基层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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